[1991]民他字第6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1)178号关于阎贵子与王华珠、陈安国房屋确权申请再审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陈安国于1976年4月借用王华珠的平房两间。不久,经亲属说合,陈按该房房价交给王华珠560元,王将房屋保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纳税卡交给陈安国。陈安国于1979年7月23日经中人说合,以原房价将该房卖给阎贵子。阎长期使用该房,并多次进行维修。王华珠知道上述情况,长期未主张权利。1990年11月2日,王华珠以陈安国与阎贵子的买卖关系非法,该房产权属其所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王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及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华珠的诉讼请求。
1992年4月11日
昆山律师 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