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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案外人异议问题的函(1998年1月4日)

点击数:1526次 添加时间:2014/12/12 [打印] [关闭]

[1998]经他字第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香港旭展有限公司向本院反映: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在执行该公司与山西省海外贸易公司购销生铁纠纷仲裁案时,驳回了案外人山西省粮油总公司天津金良科工贸实业公司对财产保全裁定的异议,5个月后又受理了该案外人与所持异议主张相同的诉讼请求,此案现正由你院审理。对此,该公司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停止执行和受理案外人诉讼,在程序上违法,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对此案予以审查并纠正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在执行生效仲裁裁决过程中,已依法驳回了案外人对该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异议,此后再受理此“异议之诉”并作出[1997]二中经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该院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又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与法相悖。为此,特通知你院:

  一、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1997]二中经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

  二、监督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依法执行本案仲裁裁决书,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并将执行结果报告本院。

 

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1月4日

昆山律师 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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