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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中追加第三人的函(1991年2月8日)

点击数:1677次 添加时间:2014/12/12 [打印] [关闭]

法(经)函〔1991〕1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法经请字〔1990〕第4号关于广东省潮州市旅游产品服务部、广东省潮州市金石供销社诉湖南益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应当适用经国务院批准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该细则的制定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承运方免责事由的规定与《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无矛盾。
  二、本案作为托运人诉承运人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应将肇事车主郭瑞根列入第三人。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1991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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